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榮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榮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6時許,在友人位於旗山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
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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