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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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874號原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被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依上述法條,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40,41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即5,000,000元),是被告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