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原告 邱信元 被告吳○嘉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詳等2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上僅列「吳○嘉及兼法定代理人不詳等2人」為被告,並未提出除被告吳○嘉以外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