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告 簡琳恩
被告 簡漠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偵查終結,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