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0行末補充「王惠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犬隻之飼主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達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至13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追趕告訴人 湯素玉 ,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王惠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靠近三光北一街口)綠空廊道遛狗時,適有湯素玉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該處。王惠芳本應注意防止該犬隻侵害他人之身體,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牽繩妥善牽緊該隻犬隻,該犬隻突然追趕湯素玉,並繞行至湯素玉所騎乘動動滑板車前方,致使湯素玉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素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