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浩羽

黃子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清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各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依前述說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

附表:(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簡浩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子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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