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丙○○
戊○○己○○丁○○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90年度再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縣○○鄉○○段12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號1至7合計
0.5843公頃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由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9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確定判決僅確認上訴人自民國85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故上訴人僅於該租賃權存續期間,有代位國有財產局受領系爭土地之權,逾此期間即非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縱再取得租賃權,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伊執行。是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代位受領返還土地之權利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92年執字第2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5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因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乃由伊代位受領、占有。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未曾中斷,即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國財局,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由原審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960號執行事件受理,及上訴人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93年12月16日止,其後上訴人另向國財局續租,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的權源;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否有足以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占有;㈣上訴人是否得持原確定判決繼續執行?茲敘述如下。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係代位國有財產局,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其債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請求權為國有財產局之物上請求權,僅由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受領,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5至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係指「消滅或妨礙國有財產局基於物上請求權所得為請求之事由」而言,在本件自屬已取得占有之權源或已取得所有權,而得限制國有財產局權利之行使。惟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
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權,陳稱:伊自72年間即受讓 陳廣雄 之承租權,並於78年1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換約續租,因當時有地上物存在與林地租約用地不合,且伊未限期恢復原狀,而先行領回申請承租過戶文件,其後並繳交使用補償金至88年3月止,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局函文2件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證明2件(本院卷39至4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及各該國有財產局函文等,僅足證明其曾於78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過戶未果,及其後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88年3月間之事實,尚不得證明與國有財產局之間已成立租賃關係。
㈡系爭執行名義於92年5月7日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判決
確定後,是否另取得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足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確認上訴人之承租權至93年12月16日,之後上訴人縱取得承租人地位,並未基於承租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對伊執行;伊是根據現占有人的地位排除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本院卷111頁),按之上揭說明,核係誤認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上訴人之承租權,且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足以限制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之行使之權源。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之義務並未消滅。至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是否得基於93年12月17日以後發生之租賃權,代位受領國有財產局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乃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關係,唯國有財產局得主張之,尚非無占有權利之被上訴人所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有之租賃權非屬系爭確定判決
既判力範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不得再據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地位,及上訴人未依其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之承租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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