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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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戊○○
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被告庚○○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辛○○、庚○○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辛○○之妻,為圖能使辛○○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競選,其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及有犯意聯絡之丁○○( 渠等 所涉罪嫌,另案審理中),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利用辛○○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48之
2號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活動中心及村辦公室召開參選說明會,向佳民村村民訴說其擔任秀林鄉鄉長8年任期期間政績的機會,由壬○○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丙○○,並託丙○○發送予與會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會議結束後,丙○○即依指示,在活動中心門口,連續發送每人1000元之現金,給與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丑○○、癸○○、戊○○、子○○、甲○○等多人(丑○○等人所涉罪嫌,另案審理),並以「請支持辛○○。」、「多幫忙,以後還有更多。」等語,約定投票權圈選縣議員候選人辛○○之一定之行使,而丑○○等人均明知前述所收受款項,係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丁○○,於同日20時許,在村辦公室門口前,自丙○○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將該1000元代為轉發送予與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乙○○,並請乙○○投票支持議員候選人辛○○為一定之行使,而乙○○明知前述所收受款項,係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丑○○、癸○○、子○○、甲○○、丁○○及乙○○、即丙○○之妻 林金花 等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並有佳民村94年運動會計劃書1份及扣案之賄款共計6000元在卷可佐,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酒醉即先行離開,並沒有看到丙○○在發錢,後來,警察到伊家中搜索時也沒有搜到錢。伊當初所以會在警詢時坦承有拿到錢,是因為伊認為伊不承認警察就不會放伊回去,所以才會那樣說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94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至21時0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初次應訊時,即供稱:伊當時酒醉,伊在現場有罵 湯博勝游秀珠 2名代表沒有對佳民村有所貢獻,約10分鐘後伊就離開會場,不知道會後有無他人收到賄款,也不知道丙○○有發放1000元賄款給村民的事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戊○○在長達近1小時的應訊時間裡,均未提及自己有收受賄款或知悉丙○○有發放賄款給村民之事,由此可見被告戊○○當時應訊時,應係處在自由意思的狀態下所為的陳述,亦未見有何遭受到警方不當詢問或施予不正誘導或其他不法的手段的情形,因此,其之警詢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戊○○於94年10月24日22時25分許,在第2次警訊時即供稱:第1次的筆錄有部份事實須補述後,即供稱收賄情形為:「我記得在酒醉離開活動中心,徒步至門外馬路上時,前村長丙○○有將新台幣1000元塞到我上衣之右口袋內。」、「當時我由活動中心走到馬路上時,前村長丙○○由我後方靠進我右側,他以右手將1000元塞給我後,告訴我不要講出去,之後我就前往佳民釣蝦場參加聚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稽上所述,被告戊○○對於丙○○是如何給錢的經過情形,均能詳細陳明,若非事實,諸難令人想像其在短短的時間內,如何能夠憑空杜撰出如此詳盡的情節,並且,嗣被告戊○○隨後於94年10月24日下午11時07分許,在偵訊時,亦再度向檢察官供陳:「我有參加說明會,我從活動中心走到馬路時,丙○○塞東西給我,並要我不要張揚,但我不知道是錢。」、「丙○○給我的東西幾乎沒有重量,也非方盒類之物,他塞一樣東西到我的上衣口袋。」(見同上偵查卷第
93至94頁),是被告戊○○不僅再度坦承有收到物品,尤有甚者,更能描述出該物件的輕重及形式,更可佐證其自白非虛,當非是其於本院中所辯稱之是酒醉或是懼怕員警而杜撰案情云云,所能釋疑,更何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戊○○是伊當面拿給的(指1000元),並非係塞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二人對於有交付及收賄金錢之主要爭點事實,並無二致,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證人丙○○事後於本院作證時,推稱:當時戊○○喝酒醉已先行離去,伊並沒有給他錢,也不知道戊○○為何會承認有拿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委不足採。而證人丙○○既利用前開時間及地點為辛○○拉票,隨即私下給現金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戊○○,堪認其係以該金錢作為約定對方需將選票投給辛○○之賄賂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不足採據,被告壬○○及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壬○○與丙○○、丁○○彼此之間,就向上開買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並未與被告庚○○共同犯下前開犯行),且丙○○行賄之對象應再包含乙○○(理由均詳如下述),公訴人予以誤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壬○○透過丙○○、丁○○向不同特定的投票權人買票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於審判中亦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為使其夫辛○○順利當選,出資買票,而被告戊○○竟仍收受賄款,渠等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妨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甚鉅,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惟念被告戊○○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事後於本院時狡飾前詞,不見悔意,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渠等其教育程度、與候選人之關係、本次行賄及收受賄款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及戊○○二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其收受且尚未繳還,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其餘被告辛○○遭扣案之現金4萬7600元、剪報20張、筆記簿5本、電話聯絡名冊2張、名冊9本、電訪簿2本、茶葉(半斤裝)7瓶、提款卡2張、存摺9本; 林智勇 遭查扣之粉紅色簽單13張、黃色帳單20張等物,查該等文件僅係供被告辛○○安排或登錄助選行程或居家用品所用,或為林智勇之物品均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末查,扣案之6000元,係同案被告丁○○、丑○○、癸○○、子○○、甲○○、乙○○收受之賄款所主動繳回之款項(每人各1000元),本院將另於其等所犯行賄罪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夥同被告壬○○、丙○○、丁○○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村長之被告庚○○等人,於前開時間及地點,連續發送每人1000元之現金,給與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丑○○、癸○○、戊○○、子○○、甲○○等人。另由被告庚○○於94年10月23日下午6時,在上開村辦公室,並發送1000元之現金,給與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甲○○,並以「支持辛○○」等語,約定投票權為圈選被告辛○○之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辛○○及庚○○此部分行為亦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自承有拿支付上開2萬元之買票錢,及證人丙○○、丑○○、癸○○、子○○、甲○○、丁○○、乙○○、林金花及戊○○等人之證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召開上開參選說明會,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前開法條之罪嫌,辯稱:渠等並不知悉其妻壬○○要拿錢買票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實際上向甲○○買票的人是丙○○,而不是伊,甲○○的指證有所錯誤等語。經查:
1、上開被告壬○○及證人丙○○、丑○○、癸○○、子○○、甲○○、丁○○及乙○○、林金花及戊○○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壬○○有出面透過丙○○、丁○○等人向佳民村村民買票行為而已,並不足以據此即推認被告壬○○買票的犯行,被告辛○○於事先有所謀議或者行為有所分擔。復查,而被告壬○○在本院審理庭即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將2萬元交給丙○○買票是其個人的意思,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證人丙○○於本院時作證亦為同樣的證述稱:辛○○在說明會時,只有作施政8年來的政績說明,並沒有說他要參選的事情,也並沒有告訴伊,有關壬○○給的錢是要用來買票,而伊發錢時,壬○○及辛○○也都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外,其餘諸如證人丑○○於偵查或警詢中證稱:在丙○○給伊錢時,辛○○在之前即已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以及證人癸○○、子○○、丁○○、甲○○等人不論是在警詢中或偵查過程中亦均未提及證述到被告辛○○有何買票的言語,或知悉被告壬○○買票的行為,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辛○○有召開參選會,並且其為縣議員之候選人以及與被告壬○○的夫妻關係,即以推測之方式,推論其有與被告壬○○等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2、另查,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證給其買票錢的人是庚○○云云,但其於本院作證時則翻異其詞,改稱:給錢的人是丙○○,而不是庚○○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證人甲○○的前後證詞不一,顯見該證言具有相當之瑕疵,可信度甚低,本院自不得逕持該有瑕疵之指證,即率採據為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認定。然參之證人丙○○於偵查時即亦自承:「(檢察官問:提示丁○○、丑○○、子○○、戊○○、癸○○、【甲○○】等人警訊及偵查筆錄,你有無給他們錢?)我都有給他們錢。(即亦坦承有給甲○○1000元)(見94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132頁),而丙○○於本院作證時,亦再度坦承實際上給錢買票的人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述,前後並無不一致的情形,當非屬臨訟時想要迴護被告庚○○得能脫免刑罰,而自攬罪責之可能,況且,再參諸證人癸○○於警詢時即證稱:「(警方問:有哪些村民有收到【丙○○】發放的賄款新台幣1000元?)我有當場看到丁○○、【甲○○】、 林澤軒郭蓮湖林秀蘭 、乙○○、 吳正光 、戊○○等人有收到賄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益徵證人甲○○在警偵訊的指認當有所誤認,是其所言,並不足據採認為對被告庚○○不利之積極事證,可見被告庚○○辯稱其沒有買票乙節,係屬信而可徵。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及庚○○確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法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對之為有利之事實認定,亦即認定其並無買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辛○○及庚○○2人均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其餘被告丙○○、丁○○、丑○○、癸○○、子○○、甲○○、乙○○等人所涉罪嫌,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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