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發查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加: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擔任動產抵押貸款之保證人,實際上購買車牌號碼00—8658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之辦理動產擔保貸款之人並非伊云云,然查,被告既擔任「阿得」之保證人,代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卻完全無法說明「阿得」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其聯絡方式,已與常情不符,且前開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係被告親自簽名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契約書第16條規定車輛放置地點為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書中記載之住址,而被告於上開契約中係記載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94號之住處,則倘被告所辯為真實,當應約定車輛放置地點為「阿得」之住處,而無約定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理,且查,證人即和潤公司對保人員 黃新為 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約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之小吃店,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並由 伊蓋 用,且賣車給被告之蓮中汽車商行老闆江晉德當時亦在場等語,可知並無被告所稱之「阿得」之人存在,否則「阿得」豈會未於簽約時在場?足認上開動產抵押標的之車輛確為被告所購買並用以辦理動產擔保貸款,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