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TRUNGTHONG(中文名:鄧中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TRUNGTHONG(中文名:鄧中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TRUNGTHONG(中文名:鄧中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黃筱甄陳永美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ANGTRUNGTHONG(中文名:鄧中通)於偵訊時之自白(偵緝1280卷第44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因本院未開庭,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罪,復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1280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筱甄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假冒電商平台要求通過金流驗證方式詐騙黃筱甄,致黃筱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4萬6985元、

3985元

DANGTRUNGTHONG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9卷第19至20頁)

2.黃筱甄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9卷第23至24、47、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9卷第21至2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9卷第2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1179卷第27、29、3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179卷45至4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5855號函文暨檢附DANGTRUNGTHO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9卷第51至55頁) 

2

陳永美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永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拍賣網站認證云云,致陳永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7分、

16時29分、

16時36分

9987元、

9萬元、

3萬1987元

DANGTRUNGTHONG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128卷第31至22頁)

2.陳永美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8卷第37、41至42、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128卷第35至3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8卷第17頁)

⑷匯款紀錄(偵33128卷第43至4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0096232號函文暨檢附DANGTRUNGTHO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128卷第19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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