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共肆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共肆小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加油站」後方道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林內路45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4包(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確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重量│├──┼────┼──────────┤│1│海洛因│驗前淨重0.280公克││││驗後淨重0.270公克││││(另含包裝袋)│├──┼────┼──────────┤│2│海洛因│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另含包裝袋)│├──┼────┼──────────┤│3│海洛因│驗前淨重0.277公克││││驗後淨重0.267公克││││(另含包裝袋)│├──┼────┼──────────┤│4│海洛因│驗前淨重0.269公克││││驗後淨重0.259公克││││(另含包裝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