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 劉樹賢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緣因聲請人就上開期日之證人 黃勵仁 所言存有疑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