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李汶玲 訴訟代理人 古怡貞 被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樓(下稱系爭8樓),被告則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9樓),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至今,長期放任家中寵物犬發出抓地聲響,且長期拖拉家中椅子發出聲響,已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導致原告長期生活作息失衡,於105年1月間經醫師診斷出肝腫瘤(下稱系爭疾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且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02,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初即入住系爭9樓並飼養小型寵物犬雪納瑞,當時系爭8樓住戶均無反應有任何噪音,伊並無放任寵物犬長期發出抓地聲響或置之不理之情形,且伊家中居住
3人,均正常使用屋內傢俱,難認有何長期干擾原告生活之情形,又伊為單純上班族,畫出夜息生活正常,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甚至有汽車呼嘯聲,難認係伊所發出之噪音,況伊全家於除夕夜前往小琉球住宿過夜,豈會有原告所指持續敲打聲,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原因難認與伊相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入住系爭8樓。
(二)訴外人 陳文英 即被告之姊於96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9樓,被告及配偶與小孩於97年初搬入,並飼養寵物雪納瑞狗,當時狗之年紀約為5、6個月。
(三)被告於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課長,早上進公司開會,其配偶於102年間有工作,自105年辭去工作在家,其兒子於97年初就讀高二,大學在高雄就讀,仍居住家裡,於105年5月離家工作,假日偶爾回來。
(四)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肝臟良性腫瘤。
(五)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6頁證物袋)及105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手抄稿紀錄(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為原告住處之錄音,且手抄稿紀錄之時間確實有手抄稿記載之聲音。
(六)原告因系爭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為被告所發噪音所導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為被告所發噪音所導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今,長期放任
家中寵物犬發出抓地聲響,且長期拖拉家中椅子發出聲響,導致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等情,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錄音光碟及手抄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4至26、66頁),被告對於系爭錄音光碟為原告住處之錄音,且手抄稿紀錄之時間確實有手抄稿記載之聲音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否認系爭錄音光碟之聲音均為被告所製造,亦否認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系爭錄音光碟之聲音有因果關係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錄音光碟之聲音均為被告所製造,且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導致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系爭錄音光碟送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其噪音之分貝,該局函覆稱:「因本局對於現場噪音量測方式及範圍,僅適用對於一般環境及固定性噪音發生源或移動性擴音設施之噪音以噪音計進行測量,故大樓住戶飼養寵物之錄音光碟噪音分貝音量鑑定乙事,尚非屬本局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而退回鑑定,則系爭錄音光碟之聲音,是否構成噪音而足以影響身體健康,已有疑義,又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其音量尚非鉅大,尚屬一般居家生活所能容許之範圍,且聲音來自四方,並有車輛引擎之聲音,則系爭錄音光碟之聲音,是否均為被告製造,亦有疑義,再經本院就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原告住處樓上住戶長期寵物犬發出抓地聲音與長期拖拉家中椅子聲音,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見本院卷第63頁),該院於10
6年6月26日函覆稱:「據病歷所載,李女士於105年9月29日至本院癌症中心胃腸科就醫,經診斷為肝臟良性腫瘤;就臨床而言,目前肝臟良性腫瘤原因不明,且先天性情況不多,然查無文獻資料支持貴院來函所稱情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原告所主張之噪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錄音光碟所示聲音,其音量亦非鉅大,則原告主張其所患系爭疾病為被告所發噪音所導致,即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系爭疾病為被告所發噪音所導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錄音光碟之聲音均為被告所製造,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導致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
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