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9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明宏於民國(以下同)101年09月13日向
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整,借期至
106年09月13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率1.66%,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6.03%機動計息。另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四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一年(含)以上者,且檢視時點起前一年度間繳款無延滯7天(含)以上記錄,且貸款存續期間未申請債務協商者。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5月13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54,05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