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74號原告 張尚德
黃素真 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許隨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憲 等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李先生(301)、陳小姐(247)、陳先生(246)、詹先生(248),並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起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則原告起訴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均係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自99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定,揆諸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計算式:80,000×10×7=5,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李先生(住所: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被告陳小姐(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被告陳先生(住所: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3樓)、被告詹先生(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