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雍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雍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青年街34巷口執行勤務上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
是其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4月14日下午
5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頁),已逾最長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5天之期間,恐有記憶錯誤,此部分不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每毫升47,540奈克【ng/mL】)、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