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呈現含糊不清等情,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且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二十五倍,已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