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陳庄田
陳志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陳麒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二百四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水塔(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二百七十二點一平方公尺)拆除清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積二百零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積十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池(面積八十八點四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雜草地(面積五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志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池(面積六百九十八點零一平方公尺)拆除回填;編號F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五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雜草地(面積一百四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庄田、陳志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65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志益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下稱658地號土地,與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陳庄田、陳志益分別共有,詎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未經原告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以搭建鐵皮屋、水塔或水池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被告亦妨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46.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水塔(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72.1平方公尺)拆除清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積203.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積
19.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池(面積88.4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雜草地(面積51.6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志益。㈡被告應將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池(面積698.01平方公尺)拆除回填;編號F部分之水泥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雜草地(面積145.8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庄田、陳志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留給兩造,被告原為6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與原告有買賣行為,係訴外人 陳裕興 未經被告同意不法辦理過戶移轉,原告陳志益係以不當方法取得該地所有權;至658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陳庄田拍賣取得、原告陳志益向被告之親友購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編號B、C、D部分之水池,係被告搭建或挖掘,且被告已居住21年之久,請原告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以證其等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65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志益所有,658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陳庄田、陳志益共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聲明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留給兩造,被告原為65
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與原告有買賣行為,係陳裕興未經被告同意不法辦理過戶移轉,原告陳志益係以不當方法取得該地所有權;至658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陳庄田拍賣取得、原告陳志益向被告之親友購得等語。惟查: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657地號土地自96年11月6日起即登記為陳裕興所有,嗣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志益所有,有657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故657地號土地從未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則被告請求通知陳裕興到庭作證,欲證明陳裕興於74年間以擔保債務為由向被告商借657地號土地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又658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6日雖登記為訴外人 陳俊彩 、 陳顯超 、 陳銘彰 及原告陳庄田、被告所有,惟嗣由原告陳庄田於99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6分之3);原告陳志益則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6分之3),此亦有658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縱認被告所辯658地號土地係遭他人盜賣之情為真,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且本件原告陳庄田既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658地號土地,則原告陳庄田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庄田自無需繼受其前手之瑕疵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另聲請通知 王子學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保債務等情,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爭執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