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亮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7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新亮(綽號「老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劉新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謝宏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劉新亮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宏奇1次。
(二)劉新亮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文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明施用,共計2次。
(三)劉新亮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嗣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就劉新亮前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拘提劉新亮,並於徵得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又經警於
106年8月8日凌晨1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謝宏奇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惟本院業於106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謝宏奇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當庭就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進行對質、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在場、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謝宏奇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經完足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撥打電話聯繫謝宏奇,並駕駛車輛前往謝宏奇位在臺東縣○○市○○○道○○○○○號鐵工廠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宏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謝宏奇的鐵工廠,純粹是要幫他找工人,順便看看工人住的地方,伊到門口後就按喇叭,謝宏奇就打開裡面的鐵門帶伊進去,伊就跟謝宏奇談工人的事,因為伊在電話中聽他好像有在暗示問伊有沒有毒品,伊就叫他把吸食器拿出來,伊看吸食器裡面還有毒品,伊就說你還有毒品啊,他說只剩一點點,伊大概倒了0.3至0.4公克的毒品下去,接著就跟謝宏奇一起施用,施用完就離開了,伊沒有另外再拿毒品賣給謝宏奇。另外,伊跟謝宏奇一共一起施用過2次毒品,謝宏奇是在前一次施用時,問伊有沒有毒品,伊有說伊沒有在賣,伊之前在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會說伊於106年6月4日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宏奇,是因為伊當時很累,搞混了,而且伊沒有拿1小包給他,伊是自己倒的。伊覺得謝宏奇會說伊有賣給他毒品,可能是因為他積欠伊介紹給他的工人「 阿如 」工錢沒給,伊先把錢代墊給工人,要再向他催討,另外伊曾經委託謝宏奇幫伊去跟別人收取車禍的賠償金,本案伊被起訴前就有去找謝宏奇要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他說手頭不方便沒有辦法給伊,他連3000元都沒有,怎可能向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2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二)經查:
1.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宏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宏奇以營利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謝宏奇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4日上午5
時4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這通跟毒品交易有關,這次有毒品交易,於通話結束2分鐘,地點是伊現居的鐵工廠門口前,當時被告開車來找伊,伊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2至3公克)給伊,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本次毒品交易是伊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伊是因為工作壓力大,這次才會向被告購買,當時伊跟被告在大門聊天,被告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問伊需不需要,伊身上剛好有錢,所以就向被告購買了等語(偵卷3第9頁至第10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6年6月4日上午5時44分許,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確實有收下2000元,伊只有向被告購買過這1次。伊給被告2000元所購買的毒品是完整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6年6月4日上午5時44分1秒,其中00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000000000000號是被告持用,這通電話聯絡內容是因為被告從南部要回花蓮,他之前有去伊的新工廠,可是找不到路,所以他當天回到臺東大約是在這個時間點,他說要過來伊這邊,所以伊才打電話問被告到了沒,被告就說他人在外面。伊會打這通電話給被告問他到了沒,是因為之前就有用手機聯絡,約好要見面。當天掛完電話之後,伊走到鐵工廠門外,打開鐵捲門就看到被告,他是開車到現場。伊的鐵工廠有2道鐵門,1道在大馬路,但是有點故障,所以都沒有關,裡面還有第
2道鐵捲門,當天被告到的時候,伊就把鐵捲門打開,然後就邀請被告進來坐,被告就下車進來鐵工廠,之後被告說他很累,並自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伊問他:「這個真的有用嗎?」,因為伊當時壓力很大,被告就說:「有用,試看看,有用再說。」,伊就拿來試,伊吸了3口左右之後,就覺得精神很好,後來伊問被告還有沒有,被告說:「有,價格是2000元。」,伊就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開車到伊的鐵工廠,伊拉開鐵捲門邀請被告時,有跟被告在門口聊天,但伊是直到被告要出來的時候才跟他交易,偵查中伊說「在大門聊天」是指後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在門口問伊需不需要,伊才向他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
⑵且觀諸106年6月4日上午5時44分許,證人謝宏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38頁、第42頁):「(謝宏奇):老哥。(被告):喂。(謝宏奇):到了嗎?(被告):外面啊。(謝宏奇):嘿。(被告):在門口了啦。(謝宏奇)好。」,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與證人謝宏奇相約見面,並於前開時間開車前往證人謝宏奇鐵工廠住處進行交易之事實。
⑶再稽諸證人謝宏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前開
時間、地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如何相約見面、如何前往,及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1包等犯罪細節過程,亦均能證述綦詳,顯係基於事實所述,且參以證人謝宏奇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嫌隙,被告於案發前尚有幫忙介紹工人證人謝宏奇之工廠工作,而證人謝宏奇亦願意幫忙被告收取車禍案件之和解賠償金,此據被告及證人謝宏奇均陳明在卷(本院卷第頁、第頁),顯見雙方關係尚佳,證人謝宏奇亦無刻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理;至於證人謝宏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雖與其偵查中所述係購買1包「約2至3公克」稍有不一,然其對於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始終證述明確,且其就此部分業已釐清證稱:這件事情到現在已經有段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反正伊是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當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應該記得比較清楚,可是之後伊工作繁忙、壓力很大,為了這件事情,鐵工廠也收起來了。伊確定是2000元,可是到底是幾公克,伊不是很確定,伊當時在警詢中所述也僅是猜測,因為畢竟是被告有電子秤,伊沒有,而且是被告在秤的。被告沒有秤給伊看,當天是被告自己拿電子秤出來秤,但是伊沒有去看,等他秤好的時候,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且說這有比一般市面還多一點,伊記得有問被告一般市面是多少,被告說
1公克是2000至2500元,他有給我多一點,可是沒說幾公克。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的2至3公克,及剛才證稱的
1公克,都是伊自己的猜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08頁),尚與一般初購毒品者之常情相符,是證人謝宏奇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自堪可採信。
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本
院106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警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本院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僅有與謝宏奇共同施用毒品
,沒有販賣毒品予謝宏奇,謝宏奇係因為伊代墊他積欠工人「阿如」的工資後,要在向他催討,且謝宏奇幫伊收取車禍賠償金3000元後,表示手頭不方便而無法還給伊賠償金,才會指稱伊有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⑴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宏奇乙情
,早據被告於①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給謝宏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只2到3公克,伊給他應該有3到4公克,他本來說要跟伊買2000元,伊回他說2、3000元你要買什麼,伊就交給他3到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當時沒有錢,但是他有拿石頭跟木頭給我,因為石頭與木頭還沒有賣出去,所以不知道石頭與木頭之後可以賣多少錢等語(偵卷3第88頁);②於偵訊時供稱:謝宏奇說要跟伊買毒品,伊於106年6月4日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宏奇(偵卷3第144頁)等語在卷,且嗣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伊當時有去謝宏奇的工廠裡面與他共同吸食毒品,當時謝宏奇確實有說要跟伊買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亦即並不否認證人謝宏奇有向伊提及欲購買毒品之事,足認證人謝宏奇前揭證詞並非虛構。且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除經證人謝宏奇證述明確如前外,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可佐,自難僅憑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遽認其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⑵其次,被告雖辯稱:伊向謝宏奇催討其代墊之工資及其委
託謝宏奇代收之賠償金,謝宏奇才因此指稱伊有販賣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未向謝宏奇要過工人「阿如」的工錢乙節,業據證人謝宏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並未因為「阿如」的薪資而發生糾紛,被告只是曾經跟伊提過「阿如」的事情,並沒有跟伊要過「阿如」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又證人謝宏奇雖有為被告去收取車禍案件之賠償金,然其並未拒絕交還被告乙情,並據證人謝宏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找伊去幫忙收車禍賠償款,共分5期,每月3000元,最後1期4000元,從6月份到10月份。伊幫被告收第1期6月份的錢之後,有問被告什麼時候來臺東。收第2期的時候,伊就知道被告被抓了,怎麼聯絡都聯絡不到,有個叫「江○貴」的人有來向伊要這筆錢,伊有交給他,後來他又要來要第3期的錢,伊擔心被告以後要向伊拿,他又不承認要怎麼辦,伊說要來拿可以,但是伊會開單子讓對方簽收,後來就沒有人來拿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背面),顯與被告前述情節不符,證人是否確實無法給付被告代墊工資或轉交賠償金,顯屬有疑。
⑶ 再佐 以本案被告持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宏奇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於「106年5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106年5月22日下午7時33分許」、「106年5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許」及「106年6月4日上午5時44分許」,共有4則(見警卷第42頁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謝宏奇於偵查中經確認監聽錄音內容後,僅表示「106年6月4日上午5時44分許」這1則通話結束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他則未有交易,此有證人謝宏奇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3第9頁至第10頁),亦證證人謝宏奇並非挾怨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而係依據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證人謝宏奇間均無親屬關係,亦非認識多年之好友,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宏奇以營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明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二),附表編號2、3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3第88頁、第14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第14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3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警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警卷第59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5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66頁)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3第79頁、第89頁反面、第142頁、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第14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3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
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82512號函暨檢驗總表(警卷第78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轉讓毒品予他人,就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難認有反省改過之心;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就轉讓禁藥、施用毒品部分尚能坦認犯行,而其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次數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做過水電及餐廳工作,羈押前職業為務農,因當年度香蕉價格高,年收入約20幾萬元,家中尚有兩個成年的兒子,無需其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分別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3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
3第88頁、第14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第14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對象│方式(新臺幣)│主文│備註│├──┼──────┼────┼────┼───────────┼─────────────┼────────┤│1│106年6月4│謝宏奇位│謝宏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劉新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日上午5時44│於臺東縣││行動電話,撥打謝宏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示犯行。│││分許通話後約│臺東市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2分許│島大道││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嗣│0000000000號SIM│││││301之1││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旁鐵工││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廠住處門││非他命1包販賣予謝宏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5月26│花蓮縣玉│林文明│林文明以門號0000000000│劉新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犯罪事實一(二│││日凌晨0時49│ 里鎮仁愛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所示犯行。│││分許通話後約│路1段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九││││1小時許│之土地廟││電話,聯絡相關事宜,被│六七四一四號SIM卡壹張)沒│││││前││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收。│││││││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文明││││││││施用。│││├──┼──────┼────┼────┼───────────┼─────────────┼────────┤│3│106年6月20│花蓮縣玉│林文明│林文明以門號0000000000│劉新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犯罪事實一(二│││日晚間23時許│里鎮仁愛││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行動│)所示犯行。││││路1段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之土地廟││電話,聯絡相關事宜,被│六三○三○號SIM卡壹張)沒│││││前││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收。│││││││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文明││││││││施用。│││││││││││├──┼──────┼────┼────┼───────────┼─────────────┼────────┤│4│106年8月8│臺中市某│--│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劉新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即犯罪事實一(三│││日凌晨1時5│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犯行。│││分許回溯26小│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內之某時許│││一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