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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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0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左轉變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欲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轉彎,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告訴人 柯杰承 ,由仁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仍貿然以40公里之時速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俟告訴人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由其機車前輪與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致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前揭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杰承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