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6-2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駛GKY-517號機車,沿基隆市○○○街6巷,由南往北行駛,至6巷55號前之巷弄叉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查看左側路邊有無張貼售屋廣告,適乙○○騎駛AF7-168號機車,沿安和一路6巷26號之叉路,由東北往南,駛至叉路口,雙方不及閃避,丙○○機車前車頭撞擊乙○○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左足撕裂傷併肌肉間斷裂、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之供述,被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