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栓選任辯護人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守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葉守栓係德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之外送員,負責駕駛車輛外送餐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成都路號誌已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適有 陳思穎 徒步自成都路與昆明街口由西北角往東南方向穿越馬路,遭葉守栓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撞擊,致陳思穎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似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葉守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要去接單的途中,伊在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但伊沒有撞到告訴人陳思穎,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伊是1周後警察聯絡伊時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監視器也未拍到伊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係德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之外送員,負責駕駛車輛外送餐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接單途中,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成都路號誌已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斯時適有告訴人徒步自成都路與昆明街口由西北角往東南方向穿越馬路,遭撞擊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似尺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0○○○○街○○○路○號誌運作情形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9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行經路口違反交通號誌指示所導致?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26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遭人撞傷,當時伊走在馬路上過馬路,有1名不明男騎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直接闖越紅燈擦撞到伊後直接離開,導致伊左側手肘受傷,是對方機車的左側後照鏡及手把擦撞到伊左側手肘,對方為騎乘FOODPANDA普重機之男性外送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在成都路、昆明街口的星巴克,要走到斜對面的彩卷行,當時號誌是可以讓行人交叉方式穿越馬路,伊走沒兩步,被告闖紅燈從成都路出來,他有閃過旁邊路人,伊要閃他的車時,已經來不及,被告機車左邊後照鏡撞到伊左手肘,伊有大叫,旁邊路人看到也有大喊他,說他撞到人,但被告好像沒有聽到就騎走了,當時闖紅燈的車只有他那一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車子要過來時,伊有閃他但沒有閃過,所以車子是從伊左邊過來,車子左邊的後照鏡碰撞到伊左手,伊看到他闖紅燈時,以為他會從伊身前過去,所以下意識往後,結果他從伊後面撞過來,撞伊的機車就是粉紅色熊貓外送的車,當時撞擊力道應該是很大,還有撞到的聲音,當時旁邊行人跟伊男友都有大聲喊,因為當時撞到的時候很痛伊有大叫,當時行人都有回頭看,當時走在伊前後的行人都有看到,他們有說撞到了,但被告沒有停下來繼續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已明確查知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並具體指出該肇事機車外觀為粉紅色熊貓外送車,與被告自承係FOODPANDA之外送員,案發當時確有行經肇事路口等情相符。
2.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診斷出左側手肘挫傷疑似尺骨骨折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既係在遭被告機車撞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亦無虛捏傷勢之可能,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證為真。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復經具結之擔保,信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第一段影片係成都路上之監視器所拍攝在道路車輛行駛之過程,00分21秒至00分30秒畫面右側出現一輛機車(為被告所駕駛),該輛機車後方有FOODPANDA外送置物箱,沿著該道路(成都路)外側之慢車道上朝前方行駛,並於00分30秒時,駛出畫面之外。
第二段影片內容:係成都路與昆明街交叉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有一輛計程車通過該路口後,路上行人開始通過馬路,地面上有交通標線及文字說明該路口於平日0000-0000及假日0000-0000之時段,均採取雙向紅燈,行人通行之方式運行,後於00分08秒時,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輛機車(為被告所駕駛),該輛機車後方有FOODPANDA外送置物箱闖越紅燈,沿著成都路方向朝前方行駛,於00分09秒時,駛出畫面外,於00分14秒時,可見路上有行人轉頭朝向畫面左側方向觀看,但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碰撞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稽。是徵諸上開勘驗結果,併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昆明街與成都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45頁),可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雙向紅燈、行人通行之時段,惟被告仍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堪認被告確有駕車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情形,顯已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上開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之畫面,然觀諸被告駛出畫面外約5秒後,可見路上有行人轉頭朝向畫面左側方向觀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撞擊力道應該是很大,還有撞到的聲音,當時旁邊行人跟伊男友都有大聲喊,因為當時撞到的時候很痛伊有大叫,當時行人都有回頭看,當時走在伊前後的行人都有看到等語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後發出聲響,路人有回頭看等語可信,足證告訴人之前述傷害確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撞擊所致。是以被告前開闖越紅燈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監視器畫面未拍到事發當時情形,影片中第9秒被告已經離開事發成都路、昆明街口現場,第14秒時路人才有轉頭,中間有5秒以上時間差,可見讓路人轉頭事件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自陳行經上開路口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撞及,可見雙方發生撞擊之時間點應係在被告駛出畫面外之後,而被告駛出畫面後約莫5秒即有路人轉頭朝畫面左側方向觀看之情形,益徵現場應有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極高,衡情一般人於事發後5秒內轉頭查看,尚屬正常合理之反應時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有看到被告調整後視鏡,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說有看到被告在調整後視鏡,伊自己沒有看到等語不符,是告訴人指述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伊時,因為近距離,伊一回頭就有看到是後照鏡撞到伊的手,而被告騎走以後在行進過程中調整後照鏡,伊沒有看到,伊在偵查中所說的朋友是伊男友,當時伊男友有看到被告一邊騎車一邊調整後照鏡,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有撞到人,因為他一邊騎一邊調後照鏡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看到被告調整後照鏡,發現是遭被告機車後照鏡撞擊,係指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立即回頭看之親眼見聞,而其於偵查中所述朋友看到被告調整後照鏡之情形,係指事故發生後,被告騎車離去之行進過程中亦有調整後照鏡之舉動,二者並無扞格之處,且與常情無違,亦難認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有據。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所致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固無可取;惟念其並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到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月收入不到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是低收入戶,無法負擔和解金額,母親有嚴重的精神障礙,需要由伊照顧,伊自己其實很想解決這件事情,但伊無法去坐牢,不然母親沒人可以照顧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衡以被告迄今未曾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結果,確有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且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雖未坦承犯罪,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又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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