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參照)。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文彬所犯如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共2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4年
6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1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5號肇事逃逸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聲字第17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7年17月21日(應係107年7月21日之誤書)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45號),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聲字第30號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與另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三、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既經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5號肇事逃逸罪(首先確定日為107年1月16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犯罪日期為106年7月間至107年3月9日),即與上開裁定不合數罪併罰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未違背法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定刑各罪之基礎已有變動等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裁判違背法令,對於在後之確定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陳文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後,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所處之肇事逃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
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就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下稱第一組)。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復併科罰金)後,亦經該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就徒刑部分與另4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第二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稽之上開各裁判所列之罪,第二組裁定之各罪其犯罪之日期均在第一組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7年1月16日之後所犯者,已遮斷而不符上開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5日,以
11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聲請書就第二組裁定附表編號5與第一組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開相同之2罪所各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未以其違反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要件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關於該有期徒刑定刑部分之聲請,而重複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自已違反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