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之同年二月間某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述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述竊盜案件仍於緩刑期間內,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查。其於該案宣判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之同年二月間某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有前述兩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故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應審酌本件是否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㈡參酌受刑人前案係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另於緩刑期前
所犯之罪為侵占脫離物罪案件,其犯罪手法係於電話亭拾獲離他人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十萬元支票一張並予以侵占,與竊盜犯行尚有不同,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固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惟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侵占罪,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輕微,且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實施侵占犯行之時間,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宣示前,當時尚未判決,更無計算緩刑期間之問題,實難遽此認定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本件即無庸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應逕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