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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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黄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黄志宏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供稱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身心障礙者(見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被告 黃志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盧婉禎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盧婉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婉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