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佩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佩君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收到寄件人為「 陳富凱 」之電子郵件,通知有合適詹佩君之工作職缺,於翌日(即20日)以LINE方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明超 」之成年人聯繫,「明超」要求詹佩君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始能獲得工作。詹佩君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20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乙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丙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宅急便托運方式,將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政軒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 邱王貴美 ,謊稱
係「友人 潘麗娟 」,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邱王貴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㈡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 林淑婷 ,謊稱係「友
人 施佩瑜 」,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林淑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乙帳戶。
㈢於102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淑伶 ,謊稱係
「友人 陳寶儀 」,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張淑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海軍官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丙帳戶。
㈣於102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 蕭家正 ,謊稱係
「友人 陳錦華 」,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蕭家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岡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萬元至上開丁帳戶。
㈤於102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尤麗英 ,謊稱係
「友人 溫惠美 」,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尤麗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丙帳戶。嗣經邱王貴美、林淑婷、張淑伶、 蕭家政 、尤麗英於各自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詹佩君固不否認上開甲、乙、丙、丁帳戶確係其所申請設立,並將上開甲、乙、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地,以托運方式交付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上傳履歷至各大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後來自稱太陽城娛樂公司以電郵表示正在徵才,詢問伊之意願,自稱「明超」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其為線上投資公司,需要伊提供帳戶對於線上投資之會員入出帳,並請伊多提供幾個帳戶以供測試,伊在長期失業之壓力下,求職心切不疑有他,遂將上開甲、乙、丙、丁帳戶寄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使用,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月2日上高雄字第1030OO0004號函暨檢附之晶片One卡專用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02004617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
3年1月8日投警刑二字第1030001074號函暨檢附系爭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24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邱王貴美、林淑婷、張淑伶、蕭家政、尤麗英等人,
因前述詐騙方式,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上所述時點,依指示以轉帳如前述之金額分別入上開甲、乙、丙、丁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王貴美、林淑婷、張淑伶、蕭家政、尤麗英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並作為詐騙告訴人等5人之工具無訛。此外,並有以下資料為證:
1.告訴人邱王貴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林淑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告訴人張淑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告訴人蕭家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告訴人尤麗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6.另有寄件人陳富凱電子郵件列印本、被告與「明超」LINE對話列印資料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甲、乙、丙、丁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既遂等情屬實,先以認定。
㈢被告猶以前情詞置辯。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
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經查:
1.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明超」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固可證實被告確係因「明超」向其解釋工作性質後,同意提供上開甲、乙、丙及丁帳戶予「明超」所指定之「太陽城線上娛樂公司」使用等情。然參以「明超」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已明白表示其所謂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予太陽城線上娛樂公司之客戶下注,並言明提供2本帳戶,以5日1期,1期可領4千元,薪水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足見被告實已明知「明超」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即係單純由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明超」所稱之「太陽城線上娛樂公司」使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太陽城線上娛樂公司」,此實已與一般事後經證實帳戶提供者確係因於應徵工作之際,誤信詐欺集團有關應附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公司查驗諸如是否具備薪資轉帳功能始能取得工作之說法,被告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迥異。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欲藉此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已有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觀諸被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年滿26歲,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甲帳戶是因購買生前契約才申辦、上開乙帳戶是因在中國人壽上班需求而申辦、上開丙帳戶是因在愛迪達運動用品店上班需求而申辦、上開丁帳戶亦是因工作需求而申辦(見警卷第4頁),可知其於案發當時已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復依下述LINE通話內容,「明超:你工作性質有了解了嗎?被告:不是很了解。明超:簡單的說。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后確認可以正常使用,第一期薪水就可以先給你了。只要你的空帳戶,不用裡面有錢的。被告:要做什麼用?明超:因為目前我們我們公司調整一個帳戶只對一個會員做帳目,我們才會需要找人配合帳戶的。你帳戶寄過來只是放在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以的。等你不配合了,提前跟我講一下,我們都退還給你了。可以算是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的。你的薪水都是固定的。被告:人頭公司,什麼公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知被告於與「明超」在LINE對談過程中已質疑「明超」所指「配合提供帳戶」是否作為人頭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明超」所指之「太陽城線上投資公司」時,確為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應已察覺到上開提供帳戶之「工作」,實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使用於非法情事乙節,自已難謂毫無所悉。又查,「明超」於與被告對談過程中,既提及名額有限,只剩下最後幾個名額,並詢問被告有幾個帳戶可以配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應可查悉「明超」、「王政軒」等人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惟實則不論「明超」、「王政軒」與被告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明超」、「王政軒」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渠等之人格背景資料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明超」所指定之「王政軒」時,亦應可想見該等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供線上投資公司客戶下注用之風險,卻仍提供4個帳戶,數量非微,益徵其於案發當時能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
3.又被告爭執其係因疏虞過失相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以供測試,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疏虞過失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而確信其不發生,然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此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參諸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如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金融卡原本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理,此為一般大眾所具備之基本生活常識,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明超」使用之際,既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受非法使用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實際上被告對此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應係「希望」犯罪事實不致因此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可奈何。是被告既因貪圖交付帳戶所可獲取之報酬,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供「明超」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以之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因疏虞過失致為本件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邱王貴美、林淑婷、張淑伶、蕭家政、尤麗英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甲、乙、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邱王貴美詐得10萬元、10萬
元,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邱王貴美、林淑婷、張淑伶、蕭家政、尤麗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邱王貴美、林淑婷、張淑伶、蕭家政、尤麗英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邱王貴美因遭詐騙而匯入共20萬元、告訴人林淑婷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元、告訴人張淑伶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千元、告訴人蕭家政因遭詐騙而匯入16萬元、告訴人尤麗英因遭詐騙而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總金額共50萬5,000元,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