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介學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膠帶臺、黑色手提包各壹個、桌巾壹條、礦泉水壹瓶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膠帶臺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膠帶臺、黑色手提包各壹個、桌巾壹條、礦泉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介學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投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交岔口時,見甲女係農婦且獨自一人在溪南路堤防外側約7、800公尺靠近烏溪河岸之農田(經緯度詳卷)種植作物,認地處偏僻,有機可乘,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翌日(即12日)清晨6時49分前不久之某時,穿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及黑色拖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膠帶臺1個(含膠帶1卷,且嵌有切割膠帶使用、長度約6公分金屬材質之鋸齒狀刀片)及桌巾1條、礦泉水1瓶、粉紅色短袖上衣1件等物品,並均置放於1只黑色手提包內,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前往甲女上開農作地點,而將該機車停放在農地旁即溪南路堤防外側之聯外道路終點處柏油空地,徒步至上開農田尋找甲女。嗣同日清晨6時50分許,張介學見甲女在農田割筍、撿拾百香果完畢而欲離去,即從該農田之黃楫花叢繞出走至甲女面前,突然伸手自甲女正面大力環抱之,甲女受驚詢問:「你要做什麼?(臺語)」,其竟對甲女稱:「你等一下就知道了。(臺語)」,甲女雖即刻張口用力咬張介學手部仍無法掙脫,張介學遂將甲女強行拖入黃楫花叢內推倒在地,並將所攜帶之前述桌巾隨意鋪在農地,繼而切割上開膠帶封住甲女口部致甲女無法出聲呼救,該膠帶臺上之刀片並劃傷甲女臉部致甲女左臉頰流血,復強行褪去甲女所穿著短袖上衣、長褲及內褲,並從自身穿著之長褲中掏出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約2至3分鐘,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其站起身欲自所攜帶之上開黑色手提包內取物。甲女見張介學站起身旋即趁隙逃跑,惟立即為其察覺而持上開黑色手提包追趕在後,張介學又承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嚇稱:「妳竟敢跑,妳現在全身都沒有穿衣服。」等語,甲女奔跑約數公尺後仍遭張介學自後方用力推倒在農地田埂處,其並從自身穿著之長褲中掏出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至4分鐘,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其復行站起身。張介學再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身後拉住甲女將甲女強行拖至數公尺外較為平坦之農地處,甲女雖遭膠帶封嘴,仍勉強發聲對其稱:「你拉我這個老人沒用。(臺語)」等語,其竟回稱:「老的比較好。(臺語)」等語,繼而強行親吻甲女左側胸部(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並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約3至4分鐘,甲女於過程中向其表示「會痛(臺語)」等語,其尚回應:「老了還會痛?(臺語)」等語,張介學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其行為後恐遭人察覺,而取出事先準備所攜帶之上開礦泉水1瓶,沖洗甲女之胸部及陰部,試圖除去殘留在甲女身體之跡證。
二、張介學又恐甲女立即前往報案,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前揭膠帶將甲女手腳均綑綁在該處黃楫花之樹幹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甲女見張介學持上述黑色手提包離開現場數分鐘後,立刻奮力掙脫纏繞之膠帶並趴在農地察看,見張介學徒步穿越農田距離約數百公尺而騎乘前述黑色機車沿河堤聯外道路離去,且已換穿不同顏色之上衣,甲女旋即撕下嘴上之膠帶並穿上衣褲徒步奔回家中,其子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陪同甲女前往驗傷並至上開現場採證,扣得前述桌巾1條及礦泉水空瓶1個,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來往車輛,進而於
103年7月9日2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介學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9之租屋處及對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張介學上述時、地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粉紅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黑色男用拖鞋1雙、黑色手提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膠帶臺(含上述膠帶、刀片)各1個。復自甲女內褲褲底內側(編號:00000000)、外陰部、陰道深部、臉部、身上膠帶邊緣處經採樣檢驗後,其上所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張介學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採集甲女短袖上衣左邊胸部處內側、內褲褲底內側(編號:00000000)及所扣得前述膠帶臺上刀片檢體送驗後,其上檢出主要DNA-STR型別與甲女相符,研判混有甲女與張介學之DNA,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被害人甲女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雖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年
7月3日刑生字第1030052995號鑑定書、103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30063482號鑑定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張介學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參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明確,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 佐許伯維 出具之103年7月7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證人甲女指認現場、被告之相片8張、證人甲女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1份、證人甲女指認膠帶臺、黑色手提包、粉紅色上衣之相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現場繪測圖、現場河堤、中投高速公路高架橋、農地、桌巾、膠帶、礦泉水空瓶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模擬犯案騎乘機車動作照片32張、上開膠帶臺測量照片5張、現場地圖(含經緯度坐標)、案發現場對照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方向位置圖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鏡頭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被告上開租屋處平面圖及該處現場蒐證照片14張、被告上開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紙(見警卷第2頁至第15頁、第44頁、第61頁至第
67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
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甲女之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之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上開膠帶臺測量照片7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附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之藍色短袖上衣、粉紅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黑色男用拖鞋1雙、黑色手提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膠帶臺(含上述膠帶、刀片)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甲女內褲褲底內側(編號:00000000)、外陰部、陰道深部、臉部、身上膠帶邊緣處經採樣檢驗後,其上所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採集甲女短袖上衣左邊胸部處內側、內褲褲底內側(編號:00000000)及所扣得前述膠帶臺上刀片檢體送驗後,其上檢出主要DNA-STR型別與甲女相符,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30063482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至第9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膠帶臺1個,含有膠帶1卷且嵌有切割膠帶使用之鋸齒狀刀片,而該刀片為金屬材質製成,刀鋒銳利,長度約6公分,有前述測量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再參以被害人甲女確因該膠帶臺而受傷,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先切割上開膠帶封住甲女口部致甲女無法出聲呼救,該膠帶臺上之刀片並劃傷甲女臉部致甲女左臉頰流血,復強行褪去甲女所穿著短袖上衣、長褲及內褲,並對甲女為上述之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被告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時,固以膠帶封住甲女口部並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割傷等傷害,惟此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雖有強吻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但此部分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共3次,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
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查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令負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參照)。
綜觀甲女如犯罪事實欄事實所示之被害經過,被告係已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而欲離去之際,先以所攜帶之上開礦泉水沖洗甲女胸部、陰部,之後才另行持前揭膠帶將甲女手腳均綑綁在該處黃楫花之樹幹上,則被告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行為著手之開始,且所為先後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間存有明顯間隔,亦非接續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應評價為1罪,自應分別論以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2罪名,是被告持膠帶綑綁甲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於案發前1日行經上開地點,隨機見甲女1人
獨自在該處務農,認有機可趁而預謀策劃犯案,嗣於案發當日攜帶兇器即上開膠帶、桌巾等工具以遂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致甲女身心遭受難以磨滅之重大創傷,復以膠帶綁住未穿衣物之被害人手腳使其無法求救,再以預備之前述上衣換裝後逃離該處,手段惡劣,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迄今尚未與甲女和解,併酌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上開膠帶臺、黑色手提包各1個、桌巾1條、礦泉水
1瓶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該膠帶臺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妨害自由罪所使用之物,而該黑色手提包、桌巾及礦泉水則皆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所使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述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拖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粉紅色上衣,均係被告案發當時穿戴之物品,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為通常觀念中違背人道待遇,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行為,且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為同法第221條一般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故此款之凌虐行為應指同法第221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本身以外之凌虐行為始足該當,另參酌該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亦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一抱住我,我就問他「你要做什麼」(臺語),他就說「等一下你就知道」(臺語),講完我就用嘴吧牙齒咬他的手不放,他就把我拖到花園內,然後把我押在地上性侵,他說「你全身都脫光光,你還敢跑」(臺語),又再一次性侵我,然後又把我拖到比較靠近田裡面,再一次性侵我,我就跟他說「你拉我這個老人沒有用」(臺語),他就說「老的比較好」(臺語),過程中我說「會痛」(臺語),他說「老了還會痛」(臺語),後來他說了一句「很好」(臺語)就結束了;他把我壓在地上時,他就從他的包包拿出透明膠帶是裝在膠帶切割器上的,將膠帶直接從我的右臉黏貼住拖到我的左臉,再將膠帶切斷,膠帶切割器就直接從我的左臉割下去,我的左臉因此受傷流血;切割刀片就是鐵作鋸齒狀的,膠帶的寬度約有7、8公分,所以切割器刀片的長度大概有
8、9公分吧,我被膠帶切割器稍微劃到就流血了等語(參見警卷第53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被告突然從我家的黃楫花叢中走出來,花叢的高度比我高一些,並且從我前方大力的環抱住我,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他抱著我把我強拖入黃楫花叢內,並且把我推倒在黃楫花叢中,拿出一張桌巾隨便鋪在地上,我當時站不起來,他拿出寬的透明膠帶,那個透明膠帶是架在膠台上,膠台鋒利的地方還有刮傷我的臉,他拿膠帶貼住我的嘴,我無法說話,就將我的上衣及長褲、內褲脫掉,過程中我嚇壞了,他將我的衣物脫完後就從褲子中掏出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後來被告起身要從包包拿東西,我看到他起身,就立刻要跑走,被告就說「你竟敢跑,你現在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就繼續跑,他拿著包包就繼續追,我大約跑了幾公尺就被他追到,他追到我後又把我推倒在田埂的空地上,又將生殖器從他的黑色褲子掏出,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可能因為在田間他的腳會不舒服,他就離開我身體,將我拖了2、3公尺到比較平坦的田地,又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他還一邊親我胸部等語(參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依甲女所證過程,被告僅係於性交前一開始時,自甲女右臉往左拉開膠帶黏住甲女口部後,直接使力利用上開膠帶臺上刀片切斷膠帶,因而割傷甲女左臉,並非屬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甲女之非人道虐待、凌辱行為,而在此期間推倒、壓制甲女在農地上、拉扯甲女拖往較平坦農地處等行為,亦屬強暴行為之手段而已,顯然均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8款、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