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彭建邦具保人彭資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資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資淯因受刑人即被告彭建邦(下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同年10月5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而依法送達,又於105年8月9日、同年8月3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認定上情屬實。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