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王琇茹 (原名: 王慧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利率計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14萬3052元及其中本金109萬8753元與原告受讓債權後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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