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林芷縈 相對人 詹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吉政於民國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3日與債務人 詹吉忠 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相對人並於105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詹吉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6年5月3日,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太保市│東新││70-1│││838.65│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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