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詹依窈 相對人垚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分由貴院賢股法官黃茂宏審理。經查,該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間繫屬於鈞院至今已1年有餘,先後準備程序已開十次,多次開庭既無進度亦無意義,甚且只調查相對人上訴部分,對於聲請人之反訴上訴部分則未予審究。且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其主張已完工之事項,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卻拒絕提供已完工現場相片,反之聲請人已提供施工現場攝影、照片,足以證明相對人多項工程未予施工,已施工部分,亦未按圖施工或施工不良。聲請人已盡一切舉證責任,本件準備程序於兩造均無新證據要求調查,鈞院亦無新證據調查之情形下,理應將準備程序終結進入辯論程序。惟受命法官黃茂宏審理牛步化,續定準備程序庭期,致聲請人台南、嘉義兩地舟車勞頓,身心俱疲。
㈡、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庭,受命法官當庭提示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準備書狀,並針對該書狀所載完工比率項目詢問是否正確。由於該書狀所列20大項施工項目相對人竟主張已有12大項全部完工,尚未完工項目亦有6大項記載完工比率都在94.5%以上,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予以否認,並表示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堪可證明相對人所述顯非事實。詎受命法官竟當庭表示:「怎麼可能這麼多項目,一定有些項目是全部完工的,你說說那些項目是全部完工」云云。核其語氣不無強迫聲請人自認及同意相對人書狀之內容,實令人驚訝與費解,受命法官類此態度及辦案牛步化等情,足認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特提起本件聲請,請准為本件賢股受命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經查,本件受命法官黃茂宏於105年5月23日(本院分案日)受理本件訴訟後,即先後於105年7月1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
1日、106年1月5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5日密集進行準備程序,訴訟程序並無任何延宕或遲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法官進行遲緩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本件並無延遲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縱如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命法官證據調查之處理方式所指訴之情節為真,惟此乃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權行使行為,不能作為聲請迴避之原因。至於本件受命法官對於系爭工程完工比率表示質疑,而詢問聲請人之意見,為調查證據之合理行為,難認有何強迫聲請人為自認之情事,故尚難因受命法官提出此項質疑,即認其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與判例意旨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