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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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龍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及被告先向本院電覆有調解意願,在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且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卻沒有到場的客觀情況(本院卷第19、27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7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 曾貽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曾貽聰受有前胸部、左下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貽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吉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 黃宣淞 所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對方現場稱說無受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追撞時,2車並非僅有輕微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猶有破損之情形,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又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當日隨時前前往醫院就診,故應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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