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祥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祥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於106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 陳立軒 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細鐵條破壞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立軒告訴被告尹祥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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