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7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09年9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聲請人109年9月15日(本院收文日)又針對本件聲請再行提出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雖提出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並主張本於低收入戶領取白米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