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龍於民國100年9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2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白蘭居KTV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離開,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訪友;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省道臺3線公路205公里處(屬草屯鎮轄區),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喝酒對其開車有影響等語,足認本件被告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