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鮮于文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鮮于文誠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冒充警察身分」後補充「僭行警察查緝犯罪之職權」,第8行「祥園保安警察隊出入識別證」後補充「(係供便服警察進出警察局大門所使用之證件)」;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祥園保安警察隊出入識別證照片」、「證人即警員 蔡鎧鴻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
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鮮于文誠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伊並無以警察身分請旅館人員配合其動作云云,惟證人 徐秀玲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從口袋拿出一個證件夾,裡面放了一張證件,很快地在伊面前晃一下就把證件夾再收起來,…他說他是要查贓車等語(偵卷第86頁參照),堪認被告確實有向旅館櫃檯人員徐秀玲表示要查緝贓車,以行使警察查緝案件之職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已退休,而無警察身分,竟為追查已離婚
前妻之行蹤,向旅館人員冒稱為警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