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重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惟於查獲該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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