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4號異議人 張建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5353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車號0000–DP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在臺北市○○街○○巷○弄內,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據違規採證照片以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張建昌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0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5353000號函覆,異議人就上開舉發通知單暨函文聲明異議,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暨函文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雖已向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該處分機關尚未裁決,有本院100年4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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