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北縣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零五、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甲○○於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後,因被告甲○○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件、貸款約定書2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