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2人於88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領用VISA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88年9月29日至94年12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資料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