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毒偵字第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文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文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文義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山區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1月15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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