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昱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參拾肆點捌公克,驗前淨重參拾參點玖貳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參點伍捌參玖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應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057克)」;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5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巫昱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4.8公克、驗前淨重33.9231公克,純質淨重33.5839公克),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057克),係被告所製作及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為被告同時持有逾量之違禁物,且與香菸無從析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巫昱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昱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101大樓附近不詳之夜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經巫昱良及 張淳瑄 之同意,違警在張淳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巫昱良之外套內當場查獲且扣得巫昱良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34.8克,驗餘淨重33.8966克)及愷他命吸食盤、刮卡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張淳瑄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照片(含查緝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巫昱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品(愷他命吸食盤、刮卡),難認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吳志中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