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榮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公告之新聞紙1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6月2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有限責任臺南市立南新國│大眾商業銀│陳榮彬│106年11月20日│23,398元│0000000│││民中學員工消費合作社│行新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