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原告 吳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錦銘 被告 楊玉華
杜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杜美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第四層樓建物返還原告,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四樓為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錦銘於14年前所共同出資興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錦銘所共有,持分比例各佔二分之一,嗣訴外人陳錦銘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將其對系爭房屋四樓所擁有之二分之一持分贈與原告,故原告擁有系爭房屋四樓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四樓部分具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及樓梯,毋須經由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係屬獨立之建物,與公寓大廈之集合式房屋相似,則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既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建物,自不生附合之效力,故而,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即訴外人 蔡慶和 僅拍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四樓部分並未承買,亦即系爭房屋四樓部分仍為原告所有,是訴外人蔡慶和之後手即訴外人 林素蘭 始於95年5月25日與訴外人陳錦銘達成協議,約定由訴外人林素蘭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承買系爭房屋四樓部分。熟料,被告楊玉華自訴外人林素蘭處輾轉買得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後,竟覬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四樓部分,乃向本院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遷讓房屋事件請求交付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時未察,竟將系爭房屋四樓部分作為執行遷讓點交之標的物,於強制搬離原告置於其內之傢俱物品及斷水、斷電後,即將該建物點交予被告楊玉華,爾後,被告楊玉華更假借被告杜美芸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杜美芸。惟系爭房屋四樓部分為原告所有,被告楊玉華並未承買,且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0日新院雲98司執聲武字第3581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房屋五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被告楊玉華並無執行名義,故本院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房屋即具有使用收益權能,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四樓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一、二樓之重要成分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系爭房屋有一樓梯通往各樓層,倘欲從系爭房屋一樓到達四樓,毋須經過各樓層室內房間,類似公寓;另亦可藉由相鄰房屋頂樓至系爭房屋頂樓,再下樓到系爭房屋四樓,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093026221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100年9月13日新市稅服字第1000223685號函、和解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7日新院雲98司執賢字第8196號函及98年11月30日新院雲98司執聲武字第358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通道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楊玉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之前手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嗣後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執行標的有包含系爭房屋之四樓部分,僅係不執行點交程序而已,況且伊係於獲得遷讓房屋勝訴判決後,始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又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已出售予被告杜美芸,且因系爭房屋三至五樓係不可分離之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若欲到達四樓則必須經過一至三樓室內,各樓層樓梯均開放,無門區隔,屬傳統透天建築,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寓,故須與房屋之一、二樓一併出售。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影本)為證。
參、被告杜美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98年度司執聲字第3581號、96年度執字第16176號及93年度執字第11568號執行卷宗;(二)函新竹市稅務局查系爭建物之稅籍及課稅資料;(三)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95年度訴字第820號及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卷宗。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四樓部分具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及樓梯,毋須經由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係屬獨立之建物,與公寓大廈之集合式房屋相似,職是,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既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建物,本不生附合之效力等情,惟為被告楊玉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之四樓部分,於興建時是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一、二樓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一、二樓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錦銘取得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二樓面積合計為
108.04平方公尺,嗣於原有之二層樓建物上增建三、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增建部分面積共計為108.04平方公尺,現為一至四樓透天厝等情,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在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增建後之房屋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該卷第83至90頁)。次查,系爭房屋二、三、四樓均使用系爭房屋室內之樓梯上、下樓,且出入均仰賴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各樓層雖設有房間,但樓梯間樓層間並無門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自行繪製之系爭房屋通道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系爭房屋一樓外觀照片相符(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卷第63至64頁、129頁);復參以原告就本院詢問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是否具獨立出入口乙節,覆稱以:「(問:如果要從系爭房屋的一樓上到四樓是否會經過系爭房屋一到三樓室內?)原先蓋法就是有樓梯可以上去,是一個樓梯間,上到二樓有三個房間,再直接上到三樓,三樓有兩個房間,四樓也是有兩個房間,故不必經過各樓層室內,類似公寓;(問:是否類似傳統透天?)有改過,所以都不用經過房間;(問:二樓三樓房間外有無走道?)有;(問:走道與樓梯間是否相通?)是,走道與樓梯間沒有門。」等語,由此可知,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三、四樓,係利用已為保存登記之原有建物結構體即系爭房屋一、二樓所搭建,與原有建物現況已難以區別,二者係共用同一大門及樓梯間進出,且樓梯間與各樓層間無門阻隔,亦即樓梯間與各樓層房間外走道相通,足見增建部分與已登記建物乃係一體使用,並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難認有單獨之所有權至明。
(三)綜上,應可認系爭房屋四樓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一、二樓之重要成分,應屬系爭房屋一、二樓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由何人出資興建,均應由系爭房屋一、二樓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錦銘取得所有權。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錦銘已於93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云云,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書僅係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所發給之證明文件,其目的僅供證明贈與人所申報之贈與財產,依同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之用,尚非得依此作為認定訴外人陳錦銘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憑據,此由該證明書表格左側載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即明;況且,觀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68號卷第26至27頁)所示,可知系爭房屋於93年3月12日辦理查封登記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訴外人陳錦銘;參以訴外人陳錦銘本欲與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四樓部分予訴外人林素蘭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足見系爭房屋四樓之所有權人仍係訴外人陳錦銘,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楊玉華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慶和僅拍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一至四樓,四樓部分並未承買,故被告楊玉華就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欠缺執行名義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0日新院雲98司執聲武字第358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查,依據系爭房屋拍賣公告附表「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欄位,載明「含增建三樓四樓約108.04㎡及一切附屬建物」等語,足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68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四樓部分,且於訴外人蔡慶和拍定買受後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被告楊玉華係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至原告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0日新院雲98司執聲武字第3581號執行命令,係本院依據系爭房屋拍定人即訴外人蔡慶和之聲請,針對系爭房屋五樓部分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則原告執此遽謂被告楊玉華對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欠缺執行名義云云,顯有違誤,亦無足採。
三、綜上可知,系爭房屋四樓已因附合而為訴外人陳錦銘所有系爭房屋一、二樓之重要成分,而由訴外人陳錦銘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所有權人,是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四樓建物返還原告,並應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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