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03號原告 胡展輔
陳昱霖 楊志強 被告 陳春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陳春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胡展甫 、陳昱霖、楊志強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