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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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異議人 陳俊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謝豪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明君、高瑋倫、莊琇媛及謝豪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至同年月29日,因2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以同年月29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代之,是上開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已於同年月30日確定。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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