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晟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晟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感應門鈴壹部、帳冊資料壹份、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器鏡頭肆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晟峰為牟小利,而提供場所攬人聚賭,容有不是,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感應門鈴1部、帳冊資料1份、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4部,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萬2,600元分別為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財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之未扣案獲利共6萬4,000元(見偵卷第56至80、152頁)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