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淑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被告 廖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坐落於本社區,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6樓等1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從民國(下同)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11,550元,經原告迭次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拒繳納,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催繳函、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