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李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派出所承辦員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千元整。經核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約下午2點至土城區清水路166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卻無端被店員即被告惡意誣指未付帳拿店內巧克力,原告沒有拿取該店店內巧克力,對於被告在該店店內向顧客誣指原告未付帳拿取店內巧克力損害原告名譽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三、被告則辯以:伊並沒有誣告原告,原告確實有拿店內巧克力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被告庭呈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並無因領回而有所減輕(本院另按:被告竊得之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1盒,雖經告訴人領回,然物品已破損,告訴人無從再行販賣,其損失並無減輕,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如上所述被告所竊之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1盒,雖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業已受損,則告訴人無法再行販賣,等同告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補償,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可以認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惟上開之物價值輕微(價值45元),是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哈瑞寶金熊Q軟糖1包,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價值59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各等語,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1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