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䕒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䕒儀與告訴人 林傑偉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社區小公園出入口,因被告以晚上機車出入噪音問題,而以鐵鍊鎖住出入口鐵柵門,致告訴人機車無法出入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出言「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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